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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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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包括“保护自然环境”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两个方面。这就是说,要运用现代环境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在更好地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深入认识和掌握污染和破坏坏境的根源和危害,有计划地保护环境,预防环境质量的恶化,控制环境污染,促进人类与环境协调发展。这里是好作文勤劳的小编为家人们整理的12篇环境保护法的相关文章,仅供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__县__文化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正常秩序,保持环境卫生,保护公用设施,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闲、游览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场范围内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户和进入广场从事各种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广场具体界线以规划确定线为准。

第三条__县__文化广场综合管理办公室为广场主管部门,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包括广场的安全保卫、车辆管理、设施维护、摊位规划、环卫保洁、绿化养护、重大活动管理与审批、综合收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工作需要协助广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做好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场应保持青石板、护栏等设施完好,蔡河(广场段)应保持达标水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广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维修。广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章管理范围

第五条广场内的摊位及其周围经营业主应按规定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缴费。

第六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自行车、三轮车和机动车辆进入蔡河南广场;

(二)机动车不按规定的路线或位置擅自在广场内行驶、临时停放;

(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五)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六)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七)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八)在广场上聚众或者出售、传播书画、音像制品或者其他物品。

第七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广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广场青石板、护栏等基础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在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

第八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坛、绿地;

(二)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

(三)盗窃、损毁或拆解绿化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四)其他破坏绿地及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美观。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向广场临湖区域和蔡河(广场段)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四)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物品。

(五)其他影响广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经广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进行商业性文体、娱乐等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用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占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一条申请临时占用广场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和活动人数等;

(二)使用广场开展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活动,必须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广场综合管理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并按要求设置临时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三条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 电力或水源的,还应支付相应的电费或水费。

第三章罚则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八项、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八条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擅自在广场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设置商亭、电话亭或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四项之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广场内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等各类公用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广场管护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做到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和公正执法,收取罚款时要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侮辱、殴打、围攻、威胁、恐吓、无理取闹等妨碍、阻挠广场管护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__县人民政府法制室或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广场管护人员、、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四章救助

第二十二条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民间纠纷;

第二十三条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对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先行处置;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必要时交由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环境保护法范文 篇二

(一)环境法三项主要原则: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合作原则所谓预防原则,是指通过在法律活动中明确要求对于环境污染不是单纯消除损害,防止危险和赔偿损失,而是要在危险与损失没有发生之前,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已经能够认识到的危险出现,或者即使无法避免,也要将其减少到最低的限度。同时,预防原则也要求珍惜自然资源,节省利用。德国在1976年制定《空气污染防治法》首次将预防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为了确保经济与社会发展是可持续的发展。不得不说: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预防原则要比“先污染,后治理”的方法更为经济和科学。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我国环境法的原则相同,要求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要求污染者不但要承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他人的损失的责任,同时也要求污染者承担环境治理的费用以惩戒污染者。合作原则是要求各种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协同合作进行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这里,不仅仅是政府,联邦与州的责任,也包括社会的各种力量,个人、企业、社会组织特别是非营利组织应该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作用,其目的是结合社会的全部力量来实现环境保护。

(二)环境法的立法为了防止由于相关的材料和技术导致环境发生污染,环境立法需要考虑有无必要在法律中明确是哪些材料和技术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这样做有其益处,就是能够明确人们在行为中需要防范的行为对象与内容,防止人们因为疏忽而误触法网,进而明确人们的法律义务,防止可能的环境污染。但是这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导致环境污染的材料与技术会不断增加,而法律规定则存在着滞后性,无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则会导致规范环境污染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最终无法有效的规范环境污染责任。德国环境立法采取了更现实的选择,就是在相关环境立法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总则和分则体系、抽象法律概念、不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授权性条款等技术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而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则充分考虑科学技术将来的发展,同时授权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法规或者管理规章中就法律的实施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

(三)环境法主要内容包括水利法、垃圾法、土壤保护法、环境信息法等。1.水利法包括以《水土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政府有责任保护水源,并规定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同时规定利用水源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并承担水土保护的责任。德国在经济建设过程中,曾经对河床、水路进行人为修正,结果受到自然的报复,所以该法要求不是在水灾后进行建设,更重要的是保护河道的原貌,比如建立湿地保护区。2.2012年德国对垃圾法进行修改,改为《循环经济法》,将垃圾不再视为垃圾,而是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范。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大工业城市是一个挑战,要为子孙留下发展空间,《循环经济法》就涉及可持续发展问题。法律规定首先是将垃圾分类,将垃圾进行定义,最高境界是不产生垃圾,比如包装器具,生产商在生产包装器具时,有责任想到回收时应该如何处理,避免垃圾的产生;二是可以回收再利用;三是将垃圾用于生产能源;第四是进行垃圾处理。减少污染不是法律考虑的最主要的问题,而资源的再利用才是最重要的问题。环境责任的承担是谁污染谁解决,是各国通例,德国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在我们与德国法官交流中,德国法官承认,虽有环境保护法有规定,但执行得并不好,最终还是全民(公共财政)买单,仍然是对公共成本的消耗。法律规定政府必须扶植相关环境产业。目前由于日本海啸而出现的核电危机,导致德国政府在民意的压力下决定放弃核能,而用可再生能源,但是这会导致对核能相关的电力设施进行更新,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3.土壤的保护与污染没有直接关系,除非与水有关系,在70年代德国对垃圾采取填埋的方式,污染了土壤。土壤被污染后,土地所有者有义务来清除污染。但是如果土壤的清除费用超过土地的价值,谁来买单?最终可能是公共财政买单。4.环境信息法则是为了增加环境信息透明,规定了这一法律。保证每个人都有权向联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关索取关于环境方面的信息。各州也制定了州的环保信息披露的法律。如果法律保护不健全,前面的规定没有意义。德国通过环境团体诉讼、公众参与等方式加强法律保护。同时还考虑设置专门的企业环境保护专员,对于尽职的企业的环境保护专员有特殊的劳动保护。

二、大型项目中的公众参与

在德国,环境法中最重要的制度安排是对大型项目的公众参与制度。在过去20多年环境法在德国有了长足的发展,而实现这个历程,主要是通过大量的环境保护指标规定和大型项目的公众参与来实现的。而后者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环境保护与公众的参与有关,这也是欧盟法的精神。但是问题并不那么简单,生态的角度会导致多种冲突的存在。例如:推广可再生能源,就需要新的基础设施,那么可能要通过自然保护区,二者就会发生冲突,如何解决?就需要取得一个平衡点,公众参与制度就是增加项目透明度,增加参与程度,帮助公众最大程度参与意见。首先,相关法律明确列举规定了大型项目的类型。如工业设施(核电建设和储备、发电厂、矿山)、基础设施(交通设施、能源水利设施)、建设机场和道路(含铁路、联邦公路与水路)等。而所有这些项目都需要政府批准,政府在批准前,应该向公众报告,这一报告包括申请这一项目的相关资料的披露,其中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相关政府部门披露相关报告的同时,批准的行政机关也会公告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限,在这个公示期间内,公众可以向相关的批准政府机关提出意见,而行政机关在批准该项大型项目时,有义务对于公众提出异议的问题予以逐一的解答。在德国,仅就法兰克福新机场的项目,因为要回应公众的质疑,行政机关的整个报告多达2500页。其次,受制于相关公约和欧盟的法律和相关指令,德国在大型项目中推广公众参与。之所以在大型项目中允许公众参与,其理由包括:一是提前进行私权保障,在行政审批程序开始时就考虑到相关人的权利诉求;二是获得更多的信息,来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三是使项目的建设能够获得公众更多的认同;四是使行政决定更为全面。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不足,就是耗时更长,成本更高,总起来说,这一制度能够行之有效,但是利弊存在争论。公众参与的程序与原则如下:在企业提出开工批准申请的同时,企业应该将相关的规划报告完成,并将报告提交政府,政府只能审查已经提出的建设规划,政府与公众均不能提出新的规划,比如提出的是建设火电站的规划,政府只能审查火电站的相关规划,公众不能要求建立燃气电站,政府也无权变更申请。由于公众只能被动参与相关规划的讨论,因此现在德国正在讨论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时间提前,不仅可以对企业心仪的方案发表意见,还可以独立提出相关建议方案。为了敦促关注大型项目的当事人积极参与,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参加过公众参与过程的人才能够提起环境行政诉讼,通过这样的程序安排,让关注项目的人在行政批准程序阶段就表达自己的意见,以避免行政批准发生可能的错误(后文在团体诉讼中将继续探讨这一问题)。

三、环境行政诉讼在德国的重要性

在德国,环境法主要是公法的内容,其中行政诉讼发挥了重要作用。关于审理环境行政诉讼,由于其所涉及的大型项目的审批机关层级都比较高,因此涉及到管辖权,主要是由州高等法院审理。我们可以看看下面两个案例。[案例1]法兰克福机场的建设。每个大型项目都需要经过规划确认程序,这一程序有公众听证、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2007年12月黑森州有关部门“规划确认决定书”(2500页),包括对于机场改扩建项目涉及环境问题做了说明,并规定建设者应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噪音危害、周边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等。后针对行政确认仍然有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很广泛,首先是环保组织(环保团体诉讼)。该组织认为该机场建设违反欧盟和德国的环保法律,因为机场周围已经形成了特殊的动植物圈,有特定的动物,有保护物种等,而飞机的起降会危及旁边的动植物物种,机场跑道会延伸到美因河边,也会危及美因河边的鸟类。其次是机场周边的乡镇,认为机场建设会让部分的住宅不适合居住,飞机的起降也会危及屋顶。还有一系列的私人提讼,私人的诉求主要涉及噪音对于他们的生活造成的影响。再有一类原告是机场附近油库的经营者,认为机场建设违反欧盟的法律,因为欧盟的一个指令规定,在油库等危险设施附近建设大型项目要保持适当距离。最后还有航空公司提起,提出了夜间航行的次数需要增加。法院借助大量的计算机辅助手段,利用模范程序和快捷程序进行审理,确定12个模范程序,最终认定规划确认是合法的,只有夜间降落的次数有问题,要求黑森州重新做出决定。后来当事人都不满意,提起上诉,但是作为行政诉讼的最高法院的联邦行政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只是增加起降的班次。由于德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联邦行政法院做出的判决对于其它案件没有拘束力,故新的诉讼继续提起。黑森州按照联邦行政法院的决定修改规划,当事人对于这一决定存在异议,要求举行新的听证会。[案例2]哈老市核电站的改造工程。这是针对新建厂区设施的行政批准提起的行政诉讼。火电厂希望增加新的火电装置,但是有环保团体认为会影响水和土壤,且火电装置使用后排出的有害物质会影响相关物种,特别是鸟类、蝙蝠、蝉虫、鱼等,同时有害物质也会影响人的健康和环境。反对该项目的人同时认为项目违反欧盟的水资源保护的规定。这里主要涉及两个行政许可:一是有害物质排放的许可,二是在美茵河提取水的数量的批准。新的欧盟规定要求水不仅在物理与化学层面达到标准,还要在生物学意义的标准,河里的物种如鱼不能违反有害物质的标准,因为过去排放的有害物质通过生物链达到物种体内,结果很难排除,现在德国如果按照欧盟的标准是不达标的。欧盟要求不能向河里排放新的有害物质,并要求逐步消除物种体内的有害物质。但如果按照欧盟指令,其结果是德国可能不能批准任何新的火电设施,因此人们问:州为什么批准新的火电设施?这是因为欧盟的指令没有直接的执行力,需要转化为新的法律,但现在新的法律没有出台,且水务局的职权只涉及从河中取水,而不涉及从空气排放汞、然后从空气再到河里进行排放的行为的管辖,故这一行为没有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另外还有相关乡镇认为火电设施的建设会影响其日常生活。这一案件仍然在审理中。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应诉人多且诉请复杂,诉讼非常繁重,因此德国行政法院建立了双重卷宗: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同时根据诉请的差别,建立了模范程序,即对不同的诉请区分为不同类的案件,对于诉请大致相同的诉讼,先对典型性的案件进行审理,这一案件就形成模范程序,而与模范程序相似的案件中止审理,等模范程序的案件结束,再由承审法官做出决定是否遵守模范程序的判决,当然模范程序的相关材料要提交给其它案件的当事人,让当事人可以答辩。需要指出的是,首先行政诉讼不阻止按照规划的施工,但是在诉讼中有快捷程序可以对于原告的诉求进行评估,如果原告可能胜算比较大的话;其次行政诉讼会涉及大量专业的问题,让德国法官也备受困扰,这也值得我们思考。

四、环境团体诉讼的意义

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如何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就成为我们要研究的新的课题,德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德国,享有团体诉权的环保组织是由负责技术性问题的部门联邦环保局和自然保护局认定,这两个局虽然都接受德国环境保护部的领导,但是属于负责技术标准的行政机关,不牵涉政策问题,故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政治中立性,能够对于相应环保团体作出技术评估,授予其相应权利。所谓团体诉讼,是指环保组织基于普遍的权利而非主观的权利来主张诉讼。德国的环境保护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保护个人的主观权利的规范,如空气排放标准,如废气不符合相关标准,则受害人个人可以;一类是保护社会权利的权利规范,也是客观权利规范,如自然保护规范、物种多样性规范等,涉及违反这类规范的诉讼,可以由环境团体提出。按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诉权赋予给脱离主观权利而享有诉权的情况由联邦法律授予。2002年通过的《联邦自然保护法》允许环保协会提讼,规定环保协会对于大型项目享有公众参与权。对于环保团体诉讼,有三种不同的类型:利己性的团体诉讼、公益的团体诉讼、团体的团体诉讼。第一种是指环保团体作为受害人提讼(如大型项目,通过购买受害的土地来获得提讼的权利);第二种公益的团体诉讼是基于违反公共利益来提起的诉讼;最后一种是严格的团体诉讼,是指在除了第二种诉讼方式之外,没有其它办法来参与诉讼,但是认为相应的行政决定可能会存在导致自然环境受到损害的危险,为了保护自然环境,环保团体来提起的诉讼,这一危险是存在有危害自然和景观的可能才能够提讼,当然环保团体的这种诉权在不同的州有所区别,同时要求环保组织享有参加“大型项目公众参与权”的行政程序的权利时,才能够提讼。对于环保团体诉讼,欧盟法影响甚巨。1985年欧共体颁布了环境评价的指令,该指令的第6条对于环境的能够接受项目影响的能力进行评价,还要允许公众参与。第10条规定成员国要让公众通过司法程序来参与项目的环境评估,包括私法和公法程序。除了欧盟的指令,还有联合国公约的规定,如1998年的《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即《奥胡斯条约》)中关于环境信息的公开化的内容,成员国也要转化为本国法律以便执行,德国因此通过了《环境权利保护法》,赋予环保组织有限的诉讼权利范围,该法的第2条和第3条规定,只有满足下列条件的环境组织才能够提起公益诉讼:(一)须是联邦或州政府已经正式确认的组织;(二)须被质疑的行政决定违反了环境法律规定且侵犯客观权利;(三)须该行政决定影响了该社团章程所规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四)须是该社团有权并已经参与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或者本有权参与但未给予机会参与该程序。但是2011年欧洲法院下达了判决,认为该法第2条、第3条对于环境团体诉讼的限制是违反欧盟指令的,因此是无效的。现在德国正在修改相关法律,以便落实环保团体诉讼的权利。除此之外,德国的现行法律只承认环境组织享有诉权,但是欧盟的指令规定,诉权不能限于环保组织,个人也可以享有。这是下一个冲突的焦点。公众认为应该授权个人进行公益诉讼。现在的关键是联邦行政法院如何解释欧盟关于环境评价的指令的第10A条,即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否有条件。原则上讲,环境评价的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不能自动授予公民享有公益诉权。但这又要回到指令的原文,如果公众被要求有利害关系的,同时存在一定的利益,才能够享有诉权,这就给公众参与公益诉讼设定了一定的限制。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公众享有环境公益诉权没有规定,但是法院已经先行,黑森州高等法院已经做出一个判决支持了这一趋势。德国法官进一步解释说:在基础设施的项目中,首先要经历规划程序,由项目承担者来承担相应的文件提交的责任。行政机关关注文件是否完备,之后向相关地区的公开,在乡镇议会或者市长办公室公开,所有公民均可以查阅,之后有一个征求意见的期限,由公众提出意见。公示期如当事人应提出异议,未提出的异议人无权提出行政诉讼。通过这一制度安排,为行政诉讼提供很高的门槛。在公示期内,公众(组织与个人)应该提出异议,经行政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相应规划。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仍然存在异议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会首先审查原告在公示期是否提出异议,如果没有提出,则驳回原告,这一条既适用个人,也适用于团体诉讼,即使建设规划本身是违法的,但是存在诉讼的形式瑕疵,即原告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则原告仍然败诉。在资格审查后,法官会进一步审查原告提出了什么异议,看诉讼请求与原异议是否吻合等等。当然,“公示期提起异议”这一诉讼程序前置的制度在德国存在争议。

五、德国环境刑事法律的特点

德国对于环境刑事法律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水体保护、土壤保护、自然保护、禁止有害物质入侵、防辐射和防止过量垃圾等方面。按照《基本法》第20a条的规定,环境权利在德国的受保护的法益具有很高的位阶。同时德国是按照欧盟指令的规定,制定了相应的环境刑法的规定,欧盟要求刑罚有效、罪责相适应、有足够的震慑力,且必需是刑事处罚而非行政处罚。环境刑法在《第十八次刑法修正法》制定的,在《刑法典》的第29章整整一章中予以规定。德国的环境刑法体系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行政从属性原则,这要求环境刑法要有相应的环境行政法为前提。以德国《刑法典》第204条的例子,该条规范水污染行为,强调“未经授权的行为”,即未获得行政授权的行为,这一授权的基础是法律的规定、法院的裁定或者是可以执行的行政行为、或者是行政行为可以执行的义务,还有公法合同的约定。同时环境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是有组织的犯罪,比如非法跨境处理垃圾,因此首先要有严苛的规定,其次要有专业的部门支持,帮助相应法律追究的专业技术人员。除了刑法典的规定,其它的法律,如《联邦自然保护法》等也有规定刑事法律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一系列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治安处罚措施。

六、中德在环境污染纠纷私法救济的异同

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篇三

一、明确相关的违法违规情形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安全生产、矿业秩序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违法违规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一)涉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情形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行为;

2、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行为;

3、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

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

5、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

6、违反《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涉及环境保护的违法违规情形

1、环境污染行为;

2、违反《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涉及矿业秩序管理的违法违规情形

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

2、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

3、滥伐林木行为;

4、非法供电及转供电行为;

5、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妨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执法秩序的违法违规情形

1、妨害公务行为;

2、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行为;

3、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以上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未触犯《刑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原则、种类、程序及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处罚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进行,遵循以事实为依据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当。

(二)处罚的种类

对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3、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6、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7、关闭;

8、行政拘留;

9、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矿业秩序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处罚的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在对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或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应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根据已掌握的相关违法行为事实,有关行政机关应制作行政违法立案决定书。

2、调查:依据行政违法立案决定书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有关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3、告知: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法律权利。

4、决定:在对违法事实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应该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违法行为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需要予以罚款的应当载明罚款数额)及履行期限、方式、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名称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5、送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送达文书必须有被处罚人的送达回执,被处罚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的,应当进行说明,并由在场人签字证明相关事实。

(四)处罚决定的执行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所得款项,应当做到罚缴分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对逾期拒不履行罚款处罚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逾期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没有经批准的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对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必须公开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明确违法犯罪的种类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装置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3)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4)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罪

盗窃爆炸物是指秘密窃取爆炸物的行为;抢夺爆炸物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爆炸物的行为;抢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爆炸物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明知存在危险仍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包括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等)。

(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七)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安全事故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①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②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③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九)非法经营罪

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予以追诉: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5)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滥伐林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滥伐林木罪予以追诉:

(1)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十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并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根据法释〔2000〕14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3)非法占用林地实施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①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②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十三)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十四)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矿业秩序管理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职务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既表现为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公务的内容。

(十五)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本罪。所谓煽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词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煽动的内容必须是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煽动的对象必须是群众(一般是指三人以上)。只要行为人将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这一特定的煽动内容以煽动的形式灌输给了群众,不管被煽动的群众是否实际付诸实施,均构成犯罪。

四、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矿业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根据《刑法》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按照相关程序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并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移送的程序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二)移送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2、案件的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的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获取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

5、涉嫌犯罪案件的实物证据;

6、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责令停工通知单、责令停止违法通知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7、涉嫌犯罪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移送案件的处理

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到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受理或立案侦查后,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矿业秩序及环境保护违法违规案件办理的工作机制

(二)建立信息通报工作制度。县安监局、煤炭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联督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要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要充分沟通,加强交流,利用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实现信息共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通报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以及全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工作形势及工作安排;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要及时向安监、煤炭、环保、国土资源部门以及联督办、司法局通报有关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和审判情况,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建立健全司法协作机制。安监、环保、国土部门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调查、处理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加强协助和支持,特别是要加强司法协作,确保有效惩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处理相关案件时,就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咨询,主动寻求帮助。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检察机关应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请求可以适当提前介入,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保全证据材料,控制犯罪嫌疑人。

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 篇四

【关键词】城市;空气污染;优治理

1.城市空气污染状况与特征

城市环境空气污染同企事业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紧密相连,从我国实施工业化发展以来,城市空气污染便一直长期存在。七十年代,兰州石化基地的淡蓝色烟雾现象、八十年代二氧化硫总体排放量的迅猛增长、酸雨现象的形成、九十年代氮氧化物污染现象以及当前我国多地持续的雾霾天气,无不说明,城市空气污染现象已越发严峻,并呈现出一种逐步上升的趋势。

2010年我国颁布的机动车污染预防治理年报,公布了机动车形成污染、排放毒害气体的状况。目前该类污染现象越发严重,机动车尾气逐步变成我国较多城市空气污染的主体来源。同时呈现出较多区域高浓度颗粒物污染以及臭氧污染的双高污染特征,还显现为污染的区域性以及复杂性特点。

2.城市空气污染治理包含的问题

城市空气污染治理过程中首先在质量标准层面存在一定的问题。标准对于治理污染发挥了基础作用。该过程中需要明确大气出现的污染物种类,具体浓度,对大众生活形成的影响等,方能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环境质量标准为在一定时期阶段中,对空气污染物质最大准许的质量浓度限定。

对人类健康形成影响作用的空气污染物质均应囊括到该标准范畴之中。而当前城市空气污染治理过程中,该标准却没能全面显现出确保大众健康的工作原则,同时无法及时全面的映射大气环境的具体状态以及发展变化。尤其是PM2.5变成污染物区域能见度降低的显著空气污染特征,却没能在我国全部各城市囊括到评价因子之中,同时还存在监测技术应用的困难问题。

另外,城市空气污染治理工作中,还存在区域治理方式较为单一的问题。例如就烟尘污染明确相应控制区域,并配置消烟除尘系统装置。对于二氧化硫污染,制定控制区域预防规划,限定高硫煤应用开采,注重管控火电厂生产污染、化工、冶金行业发展,并降低排放总量。而当氮氧化物变成主要污染物质之时,则进行机动车污染治理,并分阶段履行管理标准。该类单一模式下虽然在治理专项污染物层面呈现出一定效果,然而当前以臭氧以及雾霾为主体的空气污染现象,仍旧沿用单一方式则无法契合新时期复合性空气污染治理的工作需要。

另外,对于触犯大气污染预防治理法规的行为惩处的力度较为有限,无法实现威慑作用。通常处理形式为罚款,并制定上限,不会超出限定金额。对于谎报、拒绝检查、弄虚作假、不当处置、应用污染物、擅自、超标排放等行为,处罚的金额往往低于企业违规所得。进而导致企业甘愿缴纳罚款也不会遵循规定要求做好防污治理工作。同时处罚管理通常针对企业,而责任人却没能实施相应处罚。

3.城市空气污染治理有效机制

3.1实施区域联合防控机制

区域联合防控管理机制,是治理区域空气污染的良好手段。我们应总结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工作的成功经验,遵循联防联控管理、优化区域空气环境质量有关指导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工作思想、基础原则,把握具体目标、掌握重点防控区域。应创新工作机制,基于科学研究之上进行统一规划。应将区域视为核心整体,利用科学分析明确区域空气环境污染的总体排放量以及物质分布状况,呈现出的时空变化特征、大气污染相互影响作用的强度以及传输的具体规律,而后制定有效的防范治理策略。可引入数值模拟手段技术,掌控污染特征,通过联合制定,确保空气治理合乎标准。应把握属地管理以及不同区域联动的工作原则,通过横向合作、签署协议履行预防治理工作规划。倘若区域中各个主体经济实力相当,而大气污染为急需应对处理的问题,则可进行合作治理。相反区域经济主体水平包含明显差别,治理问题等级不一致,便可履行非合作策略。

3.2多重污染物质同步治理

针对单一污染物治理实效性不强的状况,应基于当前大气污染复合性特征,采用多重污染物质同步治理的工作模式。由传统单一物质治理发展形成多污染物质全面治理的局面。应树立战略目标,开始时期可进行一类主要污染物质的管理治理,而后可基于一类物质的治理逐步发展为防控复杂性二次污染的治理。接下来通过多类主体污染物质治理防控二次污染物质。最终形成同步治理多类二次有毒污染物质的模式。

应树立协同治理的工作理念,汲取发达国家成功经验,将污染环境治理、能源管理政策以及管控温室气体总体排放的整合管理策略,通过互相关联影响,达到事半功倍的工作效果,以合理的成本投入创建合理的共同利益。该类更丰富意义的多类污染同步治理的工作模式,可使空气质量符合相应标准限值要求,同时可达到减排的工作效果。

另外,可引入低碳环保策略控制硫化物、氮氧化物以及颗粒物等污染物的总体排放量,降低额外投入成本,营造健康环保的空间环境。

3.3加大惩处力度,优化法治管理机制

纵观城市空气污染治理工作发展,不难看出,目前逐步严峻的城市空气污染形势,同惩处违规行为力度较轻有紧密联系。为此,应优化法制化管理工作机制,加大惩治力度。进一步修订相关环境空气防治污染法规。正视提升环境执法力度不仅不会对经济建设发展形成负面影响,还可良好的管控污染物总体排放。

为此,应有效的降低行政命令,杜绝责令行为导致的较多争议现象。应强化强制执行效果,通过行政处罚,达到良好效果。另外,应丰富行政处罚类别,不应对明显的盈利工作进行惩处,没收违规所得。

还应对其他类非直接性,但却包含间接盈利特征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罚。例如,违法进行排污的行为,虽然企业没有通过排污的过程取得直接的利润,却节约了用于污染物治理的经费投入,进而实现了间接获利的目标。因此针对以上情况,也应惩罚并剥夺其相应的经济利益。针对情节过于严重或屡次违规的行为应责令停产。另外应对有关负责人进行违规惩处,进行刑事指控,或者判处行政拘留。还应确保处罚金额高出违规所得,进而提升管理防控威慑力。

4.结语

综上所述,只有针对城市空气污染特点、环保治理工作特征、存在的问题等,合理制定科学有效的工作机制,有效的弥补漏洞与不足,提升工作实效性,开创洁净环保型城市,优化提升城市行驶,达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真正实现健康、可持续、生态化、绿色化的发展要求。 [科]

【参考文献】

[1]刘永红,余志,黄艳玲,蔡铭,徐伟嘉,李璐。城市空气污染分布不均匀特征分析[J].中国环境监测,2011(3).

[2]勤耕,夏思佳,万祎雪。当前城市空气污染预报方法存在的问题及新思路[J].环境科学与技术,2009(3).

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 篇五

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政府;职责缺失;破解路径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4-0182-04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福祉。近年来,随着我国北方地区大范围雾霾天气的增多,社会各界对大气污染问题的关注也在逐渐升温。但受到我国发展阶段的影响和限制,政府在治理大气环境污染的具体问题上采取了很多具体措施,但严重污染的状况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逆转。究其原因,主要是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存在一定的环保责任缺失,具体的治理技巧和方法出现了一定问题。因此,以当前重大社会公共难题――大气污染防治作为切入点,研究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责任缺失,有针对性地提出破解大气污染防治政府责任缺失的对策建议,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并可丰富我国目前关于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责任研究的理论成果。

一、政府环境职责的释义

环境具有公共属性,环境保护属于社会公共事务。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组织以及政府官员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的行为是谋求其自身福利的最大化,而不是谋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如何实现政府在公共管理责任中的社会利益最大化,成为政府管理责任的难点。

在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各级政府是空气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管辖行政区域的空气环境质量保护工作负有主要责任。目前,学界对于政府环境责任含义的界定还存在较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政府环境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所掌握的权力,以及因未履行上述义务和权力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认为:“政府环境责任是指环境立法中所规定的政府在环境领域承担的第一性环境义务和第二性环境义务。”在新《环境保护法》中,政府环境责任可概括为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具体可以概括为四方面,即财政投入、监督管理、直接做事、鼓励单位和个人做事。在先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职责缺失的表现

政府责任指政府履行其在社会治理中的职能和义务。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责任缺失可概括为: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过程中没有尽到作为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该尽到的责任。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责任缺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政府客观“失责”。在大气污染治理这一重大问题上依旧存在着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监控制度之间交错叠加、政府治理行为缺少有效约束、污染惩治力度远远不够、环境评估制度不规范以及社会参与监督的法律规制不畅通等法规制度漏洞。而同时,政府制定当地法规时,往往只强调政府的权力和相对责任人的义务,而缺乏对自身义务的界定和责任的追究,最终导致政府的不作为或者是乱作为。在大气污染事件中,执政形式上的责任划分不清、职权划分不明,最终导致大气污染问题的责任无法得到追查,考核和问责是环境治理的难题。

二是政府主观“失责”。即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对于宪法、法律和社会所要求其应履行的职责或义务没有做到或没有做好,损害了公众利益。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普遍存在政府消极作为现象,政府为了当地的经济利益和自身政绩考核的需要,往往允许既是利税大户又是污染大户的企业存在,环境治理的长线效应与经济增长的短线成果的矛盾很难调和。

三是行政能力“过剩”。指政府在执行公务,行使公共职能过程中,利用手中合法权力行违法之事或对违法行为进行保护,使得行政行为非合理化,表现为政府寻租、权钱交易、越权施政等。当前,在我国的各地政府部门中,保护大气环境污染企业,寻求“污染―钱”权利转换的现象经常发生。

四是行政权力“失范”。即政府对于不该履行的职责、不该管或不该做的事做了,对于管不好的事管了,违背或损社会的合法权益,导致行政资源浪费。在我国长期工业经济发展中,不少地方支持发展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的高效益产业,虽然有效地带动了整体经济的快速增长,然而却造成了现如今的全国大范围的大气环境污染。在规划布局中,缺乏对本地区地理位置以及气象条件的综合考量,导致大气污染问题叠加发生,形成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五是大气污染跨区域治理协调机制“缺失”。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受大气污染跨界公共事务性|的影响,地方政府必然会与中央政府展开多方位的纵向合作。然而,在大气污染治理的问题上,纵向上中央同地方政府之间存在着权力和责任不协调问题;分税制后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减少,却承担着大气污染治理的主要责任;地方政府由于财政资金不足,缺乏治理环境的能力与信心。由于大气污染治理的公共属性,以及其所带来的外部性特征,在横向上地方政府集体行动上容易出现惰性。在区域性大气环境污染治理的问题上,现行的制度和政策上也没有有效的解决途径。

三、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职责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是现行体制制约。环保部门是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人力、财力、物力调配以及执法过程中都过于依赖当地政府,不仅要被动地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还要服从地方发展,在污染治理过程中受地方政府制约,往往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使环保部门监管能力被弱化,监管缺位现象频现。在统分管理模式下,其他政府部门分享了部分环境管理权力,导致环保部们权力被分割,导致现在环境管理领域存在一定的混乱,在某种程度上人为地导致污染治理缓慢,最终导致了政府在大气环境保护方面的失灵。

二是执政理念偏差。长期受传统执政理念的影响,政府一直主导着社会事务管理,强调运用公权力约束社会公众行为,社会公众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却往往被政府所忽视。英国学者约翰・洛克的《政府论》中提到:“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同样,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政府始终强调自身大气污染治理的权利主体地位,始终强调政府如何运用权力约束或惩罚责任人,而忽视自身也是责任主体,导致作为大气污染治理实施主体的地方政府常常出现消极作为,从而造成环境法律经常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发生。

三是政府传统政绩观。长期以来,经济发展水平作为政府政绩的主要考核指标,这种考核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政府和领导努力发展本辖区经济,却往往忽视环境污染问题。在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过程中,作为环境污染问题责任主体的环保部门,对污染企业享有监控和惩戒的权力,为了避免头#企业存在对地方政府的畏惧。但同时,企业特别是污染严重的企业,其往往对地方政府税收有较大贡献,所以地方政府对企业的污染行为常常存在袒护现象,而环保部门作为政府下辖的执法部门,受到地方政府的领导而听命于地方政府,需要维持自身所在的地方利益而难以严格执法。在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之下,地方政府的环境治理行动难以取得成效。

四是治理主体存在竞争。从横向关系来看,以行政区为边界的条块分割的治理体系,非常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大气污染跨区域治理难度大、治理效果不佳。从纵向体制来看,地方政府要听命于中央政府的政策导向,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严重缺乏自我主动性。而在实际工作中,环保部门领导人由地方政府任命,使得上级政府对不具有垂直领导体制的环保部门的管辖权较弱。在跨区域协同治理大气污染的问题上,在制度约束不足的情况下,各个参与者都希望自身获得最大利益和最大排污权,大气污染治理具有外部性,又都想坐享其成,从而导致大气环境的持续恶化。由于每个治理主体都有趋利性,假如其中某一个选择了治污而其他没有治污,那么他的成本就会比别人要高,所得利益也就会比别人少,其积极性大打折扣。

四、破解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职责缺失的对策

要避免政府职责缺失,实现政府职责到位,必须根据公共服务理论,调整优化政府职能和体制机制设计。公共服务理论的基本理论内涵包括:(1)服务于公民;(2)追求公共利益;(3)重视公民权;(4)承认责任;(5)重视人,而不只是重视生产率。该理论更新定位政府的角色,认为政府不再是出于控制地位的掌舵者,而只是非常重要的参与者。政府是“公共资源的管家、公民权和民主对话的促进者、社区参与的催化剂、街道层次的领导者”,起到调解、协调甚至裁决的作用。现阶段,破解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职责缺失问题,以公共服务理论指导政府行为,采取以下对策:

一是协调共进,正确处理环保和经济发展关系。如何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实现两者“双赢”,已成为全社会共同面临的重要问题。大气污染防治必须从源头抓起,才能彻底实现大气环境改善。其中最重要的是,各级政府、各级领导要转变把环境因素置于决策之外的决策模式,探索把环境保护作为决策的重要环节,把环境保护纳入各级政府的政绩考核,改变以牺牲长远利益换来短期效益的政绩观。国家发改委正在推进的主体功能区,是协调环保与经济发展关系的有效策略,可尽快推进实施。即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进一步明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区域定位,形成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的科学区域开发新格局。

二是转变模式,建立环保政绩考核激励制度。当前,保护环境意味着追求绿色的发展方式,追求经济质量高层次的发展。想要改变政府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行为,就要改革现有政绩考核机制,引进生态建设、污染治理等相关的内容,建立以绿色GDP为主的生态经济考核体系,使政府管理向更高效、更绿色、更可持续转变,从根本上扭转地方政府及官员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逐利倾向,使地方政府真正地重视环境保护,切实保证环保部门执法的独立性和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财政投入,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顺利推进。

三是突出监督,建立环保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对地方政府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是地方政府环境治理实施不到位的根本原因,也是地方立法中的最大缺陷。在“政府失灵”的情况下,应不断加强对政府环境责任的监督。应当树立政府是地方大气治理的第一责任人,把环境考核切实纳入到政府主要领导的考核指标中,建立起环境责任追究制度,适时采取“环境一票否决”,阻止地方政府追求短期的经济利益而忽视长远的环境利益。探索推进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地方政府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四是信息公开,健全政府环保监督机制。环保政策的落实离不开政府,政府对环保治理的态度直接决定企业行为,但现实中很难实现政府自己监督自己,或者监督效果很差。必须引入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行为和企业行为进行监督,及时曝光大气污染行为,及时报道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方面的政策措施,对政府和企业的环保行为形成一种积极的推动力。此外,政府还应该对大决策问题开听证会,邀请专家、公众、进行民主决策,监督政府的政策执行情况,避免政府监督不力而出现的不作为。

五是联防联治,建立政府区域合作联合防控机制。当前大气污染呈现越来越严重的区域特性,跨区域污染和交叉污染普遍存在并日益严重,大气污染治理不再是某一个地区的事情,而成为区域性甚至全国性的重大问题。就省级区域而言,政府应建立专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委员会,统一管辖推进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统一治理计划,特别是针对PM2.5、灰霾,要形成统一的治理计划,明确治理措施,同步实施治理。在煤炭总量控制、机动车废气治理、扬尘控制等领域,实施统一的减排行动。

六是加强宣传,创造大气治理的社会氛围。建立企业环保责任制度,切实执行严重污染事故进行责任人刑罚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形成震慑。同时,加大环境保护宣传力度,尤其是加强对企业家的宣传教育。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宣传教育作用,在全社会广泛宣传绿色出行、合理消费、低碳生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自觉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全社会推行生态文明理念和低碳文化。

参考文献:

[1] 熊超。地方自治政府环境责任的内涵分析[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7):23-26.

[2] 常润华。政府间竞争的公共选择理论分析[J].Economic Research Guide,2010,(2):236-237.

[3] Locke.J.政府论导读[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10: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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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nternational Councilfor Local Environmental Initiatives.Localgovernment operations protocol for the quantificationand reporting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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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郑秀亮。亮剑破坚冰,除霾方可期[J].环境,2013,(11):93-95.

[9] 周宝松。浅论有效发挥政府在社会公共管理中的职能作用[J].经济观察,2011,(5):97-98.

The Deficiency of Government Responsibility on the Air Pollution Control

and the Government Cracking Path

WEN Chun-bo,LIU Peng,ZHANG Zhong-xia

(Institute of Geography,Henan Academy of Sciences ,Zhengzhou 450052,China)

环境保护法 篇六

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省市环保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区委、区政府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提高环保意识,积极推动新农村和生态村建设,努力实施“碧水蓝天工程,造福于民。

二、总体目标

根据区政府和市政府签定的《目标责任书》要求,我区要完成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量、氨氮排放量减排任务。进一步查处违法排污企业,认真落实企业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完成生态区规划编制任务,建立生态区考核制度。强化目标考核,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落实环保“一票否决”制度。

三、考核方法和步骤

(一)成立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环保局。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由区环保局牵头,从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各责任单位进行考核。

(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环保工作,并确定一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环保工作,人员名单于年4月10月前报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年初区政府与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签订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对照责任书目标任务,年终组织考核,并落实奖惩。

四、考核奖惩

(一)对综合考评前三名的乡镇街道由区政府授予:区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镇乡(街道)”称号。颁发奖匾第一名奖金1万元,第二、三名奖金各五千元。

(二)对综合考评前二名的区直部门由区政府授予:区环境保护工作“先进单位”称号。颁发奖匾及奖金第一名一万元,第二名5千元。

五、考核时间及内容

(一)考核时间

在市对我区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前,完成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区直有关单位的目标考核工作。

(二)考核内容(详见《区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细则》)。

(三)加分内容

1、在生态建设中,受省级以上表彰,辖区内被省环保局授于“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环境优美镇乡”等荣誉的,加10分,受市级表彰的加3分。

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 篇七

关键词:大气污染;综合防治措施;基本思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及不合理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式,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我国提出“可持续发展”、“科学发展观”等思想,坚持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通过集约型生产方式改变过去的粗放型生产方式对生态环境带来了破坏性影响。在科学思想观念的指导下,经过一系列环境保护措施的贯穿实行,我国环境问题得到了改善,部分城市空气质量有所好转。但是,我国污染物排放总量依然很大,区域性大气污染问题极为突出,如“京津冀”、“长江三角洲”等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对此,应当坚持综合防治决心,以更高的标准、更大的贯彻执行力度,积极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切实加强大气污染综合防治效果,推动控制质量改善,保持空气质量健康。

1 我国城市大气污染现状

目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PM2.5值有所增加。基础特征是以区域性大气污染问题为主,属于煤烟型污染。主要表现为:空气中悬浮的颗粒物浓度超标,二氧化硫污染严重,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加大,氮氧化物污染越来越严重,西南、华东等地区存在酸雨区,伴有沙尘暴现象等。从当下的城市大气污染情况看,不难看出污染物主要来自于工业生产和人们生活,同时,也与气候条件也有着密切关系。从污染程度看,冬季的大气污染最严重,其次春秋,最后是夏季,北方城市的大气污染整体上高于南方城市。因为,工业基地基本分布在北方,这种特殊的产业结构分布加重了北方城市大气污染。

2 我国城市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的基本思想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作为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一种手段,其基本思想是将大气环境当做一个统一整体,对工业发展、能源结构、城市建设布局等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各种防治技术措施和环境自净能力,实现对控制质量的有效改善。在这种思想下,根据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做了重点部署,具体如下。

第一,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主要涉及石化、化工、电力、建材等产业领域,加快可替代的绿色能源研发,推进清洁能源使用。此外,将重污地区的重污染企业搬离,或进行生产技术改造,向绿色生产技术转变,从而实现工业产业结构布局的优化。第二,严把市场准入门槛。对重点大气污染地区的企业实行更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特别限值;严把新项目市场准入门槛,严格按照相关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实施大气污染控制,对违规企业进行严格处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大力发展环保产业;禁止扩建或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电厂、钢铁厂、水泥厂。第三,深化污染减排。持续推进涉及排放大气污染物企业减排处理,比如,要求电力行业、石化、钢铁等领域内企业对二氧化硫做减排处理,要求水泥领域内企业进行氮氧化物治理,要求使用媒体资源的企业加快燃煤机组脱硝设施建设。第四,严抓机动车污染防治。首先提高车用燃油品质与机动车排放标准,逐渐淘汰“黄标车”。第五,加强重点污染区域间的协同防控,比如,在“京”、“津”、“冀”地区建立联合防控体系。第六,建立大气污染预警体系。

3 城市大气污染综合防治措施分析

基于以上城市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部署,提出了具体的综合防治措施,具体内容如下。第一,优化工业产业结构布局,合理利用城市大气空间。利用统筹规划思想对城市工业产业结构布局做调整,达到合理布局或优化的目的。工业生产产生的有害物质是大气污染重要的来源,优化工业产业结构布局能够有效的开发城市大气环境空间,减少对城市上空环境的过度使用。根据城市地形、人口密度、自然环境条件等对污染源及其分布、排放量、发展趋势等进行深入分析,掌握大气中具体有哪些悬浮颗粒物来源,然后以此为依据重新划分城市大气环境功能区,在此基础上对城市工业产业结构布局进行调整。在划分过程中,要全面考量城市主导风向和地理位置,尽量将重污染企业安排在主导下风向,且离居民区较远地区,充分利用风向稀释大气中的污染物质。第二,发展清洁、绿色的能源,优化能源结构。当期,我国能源结构以煤炭为主,其燃放过程中释放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有害气体,以及其它悬浮颗粒,这些都是主要的大气污染物质。所以,发展太阳能、天然气、地热、风能等清洁、绿色的能源,优化能源结构,尽量降低煤炭能源使用量。此外,还可以推广使用洗选煤,加大对低煤炭能源消耗的锅炉研发,如循环流化锅炉,尽量降低煤炭资源使用,减少大气污染物质排放。第三,改进发动机燃烧设计,发展清洁燃料车。机动车尾气排放的二氧化硫、碳氢化合物、二氧化碳等有害气体是重要的大气污染物质。对此,应严格机动车监管,控制机动车污染物质排放量。要想从根本上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应当进一步改进机车发动机的燃烧设计、提高燃烧质量,严格控制交通污染。第四,加大绿化造林力度,做好城市绿化建设。城市绿化是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重要手段。我们都知道植物通过光合作用能够吸二氧化碳有害气体,释放氧气,达到净化空气、调节大气环境成分的效果,被誉为天然的“过滤器”。在城市周围地区种植树林,能有效防治沙尘暴,减少气流挟带的大颗粒灰尘、吸附飘尘,从而达到净化空气作用。在城市内部构建城市园林,依交通运输网建设绿化带,栽种能吸收有害气体和吸附飘尘的植物,净化空气的同时美化城市面貌。第五,采用高效除尘设备,有效治理大气污染物。大气污染产生后,要想去除这些污染物,需要采用有效的去除法,利用高效的除尘设备。目前看,广泛使用的几种大气污染物去除法有干法、湿法、过滤法、静电法。干法适用于大颗粒污染物去除,过滤法、静电法适用于小颗粒污染物去除。第六,强化人们环境保护意识,构建完善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制体系。首先,加大对民众开展环境政策法规宣传与教育的力度,增强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尤其是石化、化工、电力、建材等行内企业的负责人,使其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增加绿色能源使用,依法保护环境。其次,将环境保护内容纳入基础素质教育体系中,对小学生科普环境保护知识。最后,表彰大气污染治理个人或团体的先进典型,奖励成绩突出个人或团体,利用激励手段推进防治工作,形成良好的环境保护氛围。

4 结束语

我国社会正处于工业化、现代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重要时期,大气污染严峻形势还将持续一段时间,甚至可能显现持续恶化趋势,要想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现状,需要全社会人们长期不懈的共同努力。在这过程中要持续优化城市工业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倡导绿色出行和生产生活方式、加大环保知识宣传教育,构建全民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氛围,确保大气污染综合防治措施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陈超。大气颗粒物污染危害及控制技术[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2.

[2]张震。我国城市大气污染特征及防治对策[J].经营管理者,2011.

环境保护法 篇八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等。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或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有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以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篇九

一、深刻认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县委、县政府始终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文件,解决了一批群众关心关注的环境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我县当前正处于环境污染高峰期和环境违法行为多发期,违法排污、违规建设等典型环境违法行为仍然不同程度存在,废旧塑料加工、小炼油、小制革、小化工、小酸油等“十五小”、“新五小”重污染小企业屡禁不止。对此,社会反映较为强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相关建议、提案增多,环境、投诉增多,领导批示多,媒体关注多。面对复杂的环境形势,个别乡镇和部门对环保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执法不严、监管粗放的问题尚未从总体上、根本上解决,这些都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环保执法工作,是各级各部门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是改变粗放型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的重要手段,是控制污染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各级各部门必须统一思想,强化措施,严格执法,确保违法排污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二、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执法监管责任机制

(一)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乡镇(街道办)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负直接责任,依法履行环境管理职责。各乡镇(街道办)主要负责同志必须切实负起责任,从践行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坚持环境问题亲自抓、亲自管,要定期排查环境隐患,对小炼油、小制革等“十五小”、“新五小”重污染小企业,要发现一个,取缔一个,有效改善环境质量。

三、进一步加大环境保护执法力度

(一)突出执法重点。各乡镇(街道办)要围绕主要污染物减排、打击重污染小企业、饮用水源保护、重要问题调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等重点工作,按照整治违法排污“三查”行动要求,重点查处辖区内长期存放污水的各类渗坑、渗井和沟渠,拆除取缔辖区内小炼油、小制革、小酸油等“十五小”、“新五小”重污染小企业、小作坊。对小塑料加工企业进行关停整改,一律入园生产经营。县环保部门重点查处治污设施运转不正常、处理工艺落后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企业;查处未执行“三同时”措施,致使污染物随意排放;查处擅自拆除或闲置治污设施,恶意排污行为;查处利用暗管偷排废水、将废水稀释后排放或通过储水罐等运输工具转移倾倒废水的行为;查处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等。

(二)加大查处力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打破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现状,以铁的手腕,对环境违法问题实行“零容忍”,采取集中执法、联合执法等多种形式,始终保持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对在“三查”行动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果断措施,凡超标排污的一律停产整改,明确时限要求,确保治污设施稳定运行,实现达标排放;凡是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非法排污的一律取缔关闭,绝不姑息;凡恶意排污的,一律严厉打击,该关的关,该停的停,顶格处罚。对拒不执行政处罚的,县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要依法打击,确保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三)加大处罚力度。要依据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加大个案的处罚力度,依法严肃实施处罚。对于屡次违法、故意偷排、超标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影响敏感区域环境质量,或者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对连续两次被发现超标排污的企业,在实施处罚的同时,提请县政府作出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决定。限期治理期间实施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排污总量的项目。经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提请县政府作出关停决定。

四、强化责任落实,推进基层一线执法

(一)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县政府与各乡镇(街道办)签订环境保护责任状,各乡镇(街道办)要建立“定责、履责、问责”的网格化责任管理体系,要明确到主管副职和人员,逐级向村级延伸,实现环境执法全覆盖,环境监管无“盲点”。全面实施重点排污企业环境监管责任制度,做到“一企一人”。对监管不力、履职不到位的,实行“问责”和末位淘汰。

环境保护法范文 篇十

形成环境法消极保护态度的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和主观上的,客观原因是立法的经验和水平不足,对立法的定位缺乏一定的研究,法制建设的盲目性。主观因素是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够,不能及时或是准确度的意识到环境破坏后的情境,加之受到经济利益的诱惑,导致人们的主观意识得不到正确的反应。

(一)指导思想陈旧

法制工作者在针对环境立法的过程当中,没有很好的把环境利益上升为法律利益,并且对环境的立法不清楚。理论认为,环境法的基础应该是环境利益,所以,环境法应该是仅仅围绕着环境利益而展开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对环境法中环境的利益定位没有得到明确,只是一种反射性的利益,虽说在客观上、理论上得到了保护,但是在人们的主观意识里却没有这个概念。现在我们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对经济的需求是巨大的,社会的发展让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对环境利益的需求也在进一步扩大,在环境法中,很大程度上,一些法律准则也带有很强烈的时代色彩,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制度之间并不协调,而且范围也不明确。这种思想制定出来的环境法必然对环境的保护有着消极作用,

(二)法制建设盲目

法制的建设,应该是为了追求更好的社会生活环境,然而在实际中,存在一些法制建设的盲目性。这种盲目性导致了许多不利的情况出现,在环境法中具体表现为:为了经济的增长,不惜牺牲环境为代价,环境污染严重,但是治理措施却相对缺乏;法律过于原则化,通俗的讲就是死板,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不强;法律制度建立起来操作性不强或是没有执行力,就会导致法律内容和法律权威的丢失,司法途径有限。

二、理论研究的薄弱和不健康状态

在现今社会中,重视经济的发展远远大于对环境的保护,导致人们在潜意识里就厚此薄彼。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相比其他部门法而言还比较薄弱,太过于把人放在中心位置,而把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综合性、公益性”丢在一边。不重视对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和发扬,对环境法的运行尤其是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缺乏体系化的思考和与其他部门法缺乏交流。

(一)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第一位

首先,环境法的最高层次法律意识是环境法的价值理念即环境法的精神向导,它直接影响着环境法的定位和实施成效。要把我国的环境现状和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相结合,提倡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其次是要以环境的利益作为出发点,把环境利益上升为法律利益,要让人们根本的意识到环境问题会给这个社会环境带来什么样的灾难。把长期和短期的目标相结合,把环境利益放在第一位。

(二)环境法的任务应是保护环境利益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现都是为了保护弱者而存在,应给要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样,环境法所面临的弱者就是我们所处的环境。首先,利益的存在是不确定性的,而且存在于不同的群体当中,但是在法律面前,不管是何等利益都应该是平等的,也都应该受到环境法的保护。但是实际情况是,很多法律对环境保护方面都有无可避免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会加深对环境法的矛盾,从而导致经济的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矛盾日益严重。其次,归根到底,环境法的矛盾实质上就是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矛盾、代内利益与代际利益之间的矛盾、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矛盾。所以用法律来解决问题,因此,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实质就是对这些利益进行平衡和调整。就是对这许多的矛盾进行调整和指导。有了环境法,以前的法律就不会仅仅停留在保护经济利益的原则上了,同时还要兼顾环境利益和注重以后人们的生活环境。环境法是在一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传统的部门法就是为之建起了体系,环境法的建立就是要承担起保护环境的责任,以环境利益为出发点,当环境受到损害时,环境法就应该发挥其本质的作用。当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有冲突时,法律就应该进行衡量并且做出准确的判断。但是各种利益之间没有贵贱之分,法律的衡量也不应该有任何的歧视成份在里面,要平等的对待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

(三)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完善

环境法的建立不仅是对环境的保护,更是对环境利益的调整,总体上来看,要走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并在科学发展观中得到落实。把“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作为环境法构建的目标。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都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建设环境的过程当中难免都会遇到一些瓶颈问题,但是只要走正确的道路,发挥正确的指导思想,将利益之间的矛盾妥善解决,环境的治理会越来越好。我国的环境法研究也应顺势而行,放弃原有的地位之争,将环境利益的保护理论研究的最高目标。

三、结语

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 篇十一

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法;可操作性;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2-0118-02

在世界公害事件中,仅空气污染事件就有五个,而其中欧盟所属国家就发生了两起,即1930年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和1952年英国伦敦烟雾事件,这两个事件都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由此,欧盟对大气污染高度重视,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加以预防和治理。

一、欧盟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框架和特点

大气环境质量是人们主要的关注对象之一。从20世纪70年代起,大气污染防治法就成为欧盟最活跃的立法领域之一,欧盟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空气质量法、大气污染物质排放治理法以及与交通有关的空气污染治理法。

欧盟关于空气质量的立法主要有:《环境空气质量评估和管理指令》(空气质量框架指令,1996)、《关于环境空气中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氮氧化物、微粒物和铅含量限值的指令》(第一子指令,1999)、《关于环境空气中一氧化碳、苯含量限值的指令》(第二子指令,2000)、《关于环境空气中臭氧含量限值的指令》(第三子指令,2002)、《关于环境空气中砷、镉、汞、镍和多环芳烃含量限值的指令》(第四子指令,2004),《关于在成员国内建立环境空气污染监测网和站点相互交流污染信息和数据的决定》(1997)、《欧洲环境空气质量和更加清洁空气指令》(2008)等。

欧盟把大气污染物排放源分为固定污染源和移动污染源。固定污染排放源立法主要有:《欧盟关于限制大型火力发电厂排放特定空气污染物质的指令》(1994,2001)、《关于从汽油仓库和从终端到汽油站运送过程中导致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控制指令》(1994)、《关于限制在特定活动和设施中使用有机溶剂导致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指令》(1999)、《关于降低在特定液体燃料中硫含量的指令》(1999)、《废物焚化指令》(2000)、《关于国家特定空气污染物质排放最高值的指令》(2001)、《综合污染预防和控制指令》(2008)等。移动空气污染源主要是指交通中使用的汽车污染源和船舶污染源。主要立法有:1998年的《关于汽柴油质量的指令》(1998)、《关于修订1998年汽柴油质量的指令》(2003)等。

欧盟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律规范详细,可操作性很强。比如,欧盟2008年颁布的《欧洲环境空气质量和更加清洁空气指令》中,主要分六大部分对空气污染防治和维护空气环境质量做出规制,分为一般条款、空气质量评估、空气质量管理、空气质量规划、空气质量和污染信息报告制度等。在空气质量评估一章中,第一部分是对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氮氧化物、微粒物、铅、苯和一氧化碳等做出规制;第二部分对臭氧的评估做出规制。在每一部分中,都包括有评估体制、评估准则、样本选择等内容;在空气质量管理一章中,首先对限值以下的污染物水平做出规定,然后区分出保护人类健康所需要的限值、警报阈值和临界值;对以保护人类健康为目的的PM2.5暴露削减目标、达标值和限值做出规定,划分区域和城市群,确定不同的臭氧浓度超出目标值和长期目标的要求,并规定了出现超标时要采取的措施,还考虑到自然资源对污染治理的贡献,冬季沙化道路或盐碱道路对空气污染的影响,同时也考虑到各区域的特殊情况,规定最后达标期限的延长以及遵守特定限值义务的免除。二是注重大气污染信息公开,强化公众参与。欧盟在《建立更加清洁空气的指令》中专门规定了空气质量和污染信息公开和报告制度,主要是公众获取相关信息和执行报告,各种环境空气信息包括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免除义务信息、延期遵守信息等,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多种媒体免费获得;各种执行报告包括所有污染物质控制的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超出限值、目标值、长期目标、信息阈值和警告阈值的水平等。三是注重成员国之间的区域合作,共同降低空气污染。为促进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欧盟建立了《成员国内环境监测网络和站点之间空气污染测量信息和数据交换指令》,使成员国能够及时获得空气质量和污染物的相关信息。

二、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框架和特点

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体系主要包括一部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主要的法律制度、防治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以及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主要措施、法律责任等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1]。

(一)有针对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我国实行的这种总量控制制度是针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在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二)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环境保护法 篇十二

1、随手关灯并且使用高效节能的灯泡。

2、及时关掉水龙头。

3、节约用纸。

4、出门乘坐公共汽车或骑自行车,不乘坐私家车。

5、自觉进行垃圾分类和回收并且人人都不乱扔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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