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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制度改革方案(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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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漂亮的编辑给大伙儿找到的商事制度改革方案(通用3篇),仅供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事制度改革方案 篇一

《经济》:方案中涉及商事登记制度变化的内容中提出,“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社会各方高度关注,您如何评价这种改革方案?

赵旭东:这个变化解决了长期以来工商登记中的基础问题,就是行政审批和工商登记的关系,是先批再登记还是先登记再审批。这种冲突造成经常出现的情况就是,一个企业要设立,因为行政审批手续下不来而无法获得商事主体的资格,按现在的规定就是商事主体的资格与行政许可的审批相分离。主体资格是不需要审批的,获得主体资格之后要从事某种活动需要获得审批,这是一种经营活动的特别审批,不至于因为特别的活动得不到审批而使主体本身无法成立。另外,企业在做工商登记时还会遇到工商部门认为符合批复的条件,但是在行政机关那里批不下来,所以工商登记程序就无法进行。所以,这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就解决了市场主体准入的障碍,也解决了长期困扰工商登记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职权冲突的问题。这种改革方向是正确的,符合整个机构改革、推动商事主体的发展和活力来放宽行政改制的方向。

《经济》:另外,该方案提出“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注册资本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有人认为,这种变革是与《公司法》发生了冲突,对此您怎么看?

赵旭东:当时有媒体以“我国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成认缴制”为标题,其实这个表述本身就不准确。因为中国《公司法》目前的注册资本制度已经不是实缴制,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后就改成认缴制了。《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只要认定完所有的资本,并不意味着全部缴纳。

这次改变突出的体现在把现行《公司法》的认缴制规定的限制进一步放宽。从这个角度而言,这次工商登记对资本制度的设计,体现了经济改革的追求和方向,同时也是在《公司法》框架下的改革。如果说这个改革是改变了《公司法》,这个问题就不是行政改革本身能完全解决的问题,而是要进行相应的立法。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法》修改之前,是不可以由行政机关在具体的工作当中对其做改变的,因为这是法律制度。法律制度确定之后,就不能在工作中修改其内容。所以在这个方案出台之后,法律学者的另一个意见就是,如果按现在来说就是没有改变《公司法》,如果确实要对《公司法》的内容作出进一步的放宽、改变,不仅是行政机构职能改变的任务,同时也应该按相关立法程序来修改。

《经济》:您认为这个“放宽”会体现在哪些方面?宽到什么程度?

赵旭东:有人认为“放宽”应该取消20%的首次出资额限制,取消时间限制,或者甚至不要验资了,这就显得有点盲目。商事主体具备必要的资本是其进行商事活动的条件也是交易安全的保障,这个条件放弃就可能破坏交易安全,引起市场混乱。注册资本如果不需要登记,那么这个登记制度要来何用,法律规定的制度就会落空了,还不如取消它。既然法律没有改变,注册资本就是必要的,就需要配套以相应的行政登记来保障。一个理性的逻辑就是,不能为了放宽而放宽,应该考虑法律制度相互之间的关系,考虑登记制度应该实现的功能和价值,来确定登记制度的设计和取舍。

我认为,改革的方向是没问题的。但是改革要理性进行,不能陷入盲目的、完全情绪化的追求,更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任何改革方案都应有清晰的、明确的流程。前后要做对比,对于目前企业登记制度的最低资本额制度等,都需要进行评价,这些是否是经济活动进行中所需要的配套的制度、是否是影响了市场主体的发展和经营活动、他们的功能和社会效果是什么、法律为什么要制定他们,等等,都要理性分析。改革还是要理性分析和设计,不能盲目追求。

我认为20%不应再放宽了,5年期限可以放宽至10年,否则就没有必要了。另外可以考虑出资形式的多样化,劳务、信用等无形资本是否也可以当成公司的出资形式。其实,工商登记的改革更重要的不是在法律规定层面的改革,而应是法律执行层面的改革。在现有制度下,如何更大程度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这才应该是必须要做到的。但是现在问题很多,这才是工商登记改革大有可为的方面。工商登记如果把工作梳理一下,在法律框架下能简化的简化、能放宽的放宽,其实不一定要更改法律,这些职能改变更能体现机构改革的意义,对企业也有更多益处。

《经济》:《证券法》的修订已经在进行,《公司法》自2005年修订后,8年来也没有更新,不少人呼吁《公司法》也应修改,而且应与《证券法》联动,您怎么看这个问题?

赵旭东:《公司法》的修改是涉及全局性的修改,是很多重大制度、规则有很大突破和改变。目前的《公司法》基本适应这些年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变化。但是这七八年过去后,经济改革在进一步推进,市场和环境都在发生变化,有些公司内部的问题也在进一步暴露。我们发现,《公司法》还有改革的必要和空间。

相对于《公司法》的修订,公司的治理应该说是更大的问题。我国的《公司法》确定的公司的治理结构,是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分别执掌不同的权力,形成分工和制约。这样的设计理论上看起来很合理,但是在运行当中的效果并不像理论上的构架那么完美,很多公司的治理效果并不好,出了很多问题。这几个机构当中,形式上股东会是公司治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实际上很多股东会根本没有发挥实质作用;监事会本应对董事会、经理层形成强有力的制约,但在很多公司中却形同虚设;真正在公司中掌握权力的是董事会,甚至是董事会中个别主要的董事和董事长;经理机构在法律上本应是最低的机构,但在中国他们有很显赫的实权地位。所以,确实应该改革,既然监事会有名无实,是否可以考虑撤销,让更合适的机构来担当监督职能;董事会名义上是决策机构,但很多决策由经理层来做,所以可以让董事会更多发挥监督的机构,而从法律上承认经理层的权力。因此我们要思考现有模式是否是完美的,是否有缺陷,有缺陷的就要进行优化、改革。

工商管理经济体制改革 篇二

关键词:完善;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体制;改革

当前,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日益加深,全球化深入发展,我国正处于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改革攻坚任务艰巨,对外开放面临新形势。国务院也明确了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效能政府的目标任务。这些都对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而准确把握当前形势,充分认识规范市场主体、规范自身行为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具有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以市场化为基本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变迁也深刻体现了由计划到市场的变革和转轨,并成为整个经济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缩影。如今,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总体上呈现出与整体经济体制由计划到市场转轨相适应的基本取向,也推动着整个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

一、我国工商行政管理中经济体制概述

工商行政管理中经济体制是指政府为了维护市场秩序,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市场经营主体及其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运行方式和规则体系。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实质上是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在体制转轨背景和面向社会主义市场化取向改革下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特别是政府对市场微观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

在本文中对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概念界定与许多工商行政管理学教科书中的定义是有所不同的。在专门的工商行政管理书籍上,有些涉及到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专题,但他们只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及其改革限定在工商行政管理组织体系和上下级条块管理的机构设置等方面上。如王正卫认为,“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体制,也就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隶属于谁领导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制度的总称”①;许光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结构形式和工作制度。其核心是机构设置、上下级权责划分和领导体制”②。如果仅从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机构设置和条块之间权限划分上去界定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内涵未免失于狭隘,使之单纯成为工商部门行政内部组织的事,而不能反映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政府规制监管市场的本质特征及其职能。事实上,所谓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本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笔者看来,应从整体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认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坚持自己的定义与内涵。

作为政府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的运行方式和规则体系,工商行政管理中的经济体制显然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广泛的范围,包括了政府工商行政职能中对市场主体进出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的运行方式和规则体系。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作为市场经济整体体制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毕竟需要具体化体现为部门管理中的具体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因此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及其改革实际上是多方面具体机制及其改革的集合。从不同角度看可能有不同的分类,但从市场秩序和日常监管活动看,其中市场进入机制、市场退出机制、市场竞争中反不正当竞争机制则是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各具体机制的重点,也是本论文拟详细论述的内容。本章拟从工商行政管理运行方式和规则体系一般层面阐述工商行政管理中经济体制及其改革。

二、我国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体制改革的问题分析

迄今为止,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己经取得了很大成就,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已经初步确立,但市场经济改革发展远未完善,转轨过程中的种种矛盾问题仍很突出。我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作为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部分,也远未完善。近年来,在市场化进程过程中,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的来临,也对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出许多新的要求,与之相对照,我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及其改革发展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造成竞争秩序混乱

工商行政管理作为政府对市场的规制和监管,职责在于培育发展统一市场体系、维护公平竞争,即作为市场竞争和交易的“裁判员”角色。在体制转轨背景下,由于长期以来工商部门是培育市场和推动市场发展的力量,工商部门不仅是市场管理的主体之一,也是市场培育和建设的主体之一,这符合我国特殊国情,这种体制推动了和加速了市场建设,维护了市场秩序,促进了市场体系的建立,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市场管理体制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1、工商部门管理市场行为错位。在转轨过程中工商既是市场体系的培育者,又是市场管理者,还间或参与市场经营,工商部门三种行为纠缠在一起,必然导致市场管理行为方式的错位。由于从部门利益出发,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了资源和市场的分割,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了行业垄断,这些都人为制造着垄断和不公平竞争。2、由于参与培育市场,也给不正之风,权钱交易留下空隙,一些政府官员腐败,。3、职能转换滞后,许多不该管的又不放手,许多该管的又没管,工商部门间接管理手段薄弱,市场管理方面反而倒退,精力为主放在集贸市场经营上,部门基层建设严重滞后,管理制度出现混乱,不得不依赖专营,限价等行政手段来被动管理。以上问题使得市场竞争秩序紊乱,政府行为、部门行为乃至官员个人行为不规范的背后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层问题,也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

(二)在市场准入机制上仍存在众多体制和人为障碍

从市场准入上看,尽管从国家大政策上看,一直强调不同经济成分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但在现实中市场准入仍存在不少障碍。近几年来在一些基础设施领域对民营企业虽有所放松但障碍也尚未完全破除,同时对一些获利机会多的行业则一直是壁垒森严的。由此使得一方面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多种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另一方面,不少要进入市场的主体的条件及其行为又不符合要求。

(三)工商行政管理法制不健全、执法环境较差

工商行政管理现行法律体系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加以《公司法》、《合同法》、《商标法》等为执法依据。但现存的问题仍很突出,主要有:1、尽管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多达几十部,但至今没有一部作为“组织法”的《市场监督管理法》或作为主体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法》来对工商部门进行法律上的定位,由此对工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管理职能的发挥带来影响。2、不能适应新兴市场的变化。如《经济人法》、《期货市场法》、《反暴利法》等尚未付诸,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反垄断法》也是空白而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辅助调节。3、一些法规明显落后于改革实践。如,《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等都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而《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暂行”了十几年,如今还在“暂行”。

同时还存在的问题是,工商行政管理的行政执法环境较差。如当前一个突出难点是,一些地方政府法制部门与工商部门争复议管辖权,随意撤销工商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复议行为的事件时时发生,加上现有某些法规并不够明确具体,由此严重削弱了工商行政管理的执法力度,使得执法难严。

(四)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被分割,权威性不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尽管是作为国家综合性经济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负有对各类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市场行为和秩序的全面性规制或监管职责。但在此之外也存在众多的负有专业性监管职能的监管和执法部门,如物价、质检、卫生、商检等部门。各机构间在监督和行政执法上权限不清、职责交叉,如在产品质量和计量上工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在商品价格上工商部门和物价部门之间按现行规定都有监督权但并在法规上未能明确划分职能范围。由于多头监管的存在造成了部门间各自为政,各自部门规章和监管标准之间无法协调统一,由此严重影响了监管效果。目前的乱象反映出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被分割的问题,在建立统一大市场下,需要有统一的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体系。

在工商行政领导体制上,1999年以前实行的是“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分级管理,由此造成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干预工商执法的普遍现象。1999年以后,尽管实行了“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垂直管理”的体制,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大市场迈出重要一步,但这一体制目前运转尚不完善,特别是在其他规制部门如物价、质检、卫生、环保等还是块块管理的情况下,很多矛盾和摩擦仍然存在。

(五)工商行政管理现行监管体制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挑战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和我国加入WTO,在充分利用和协调国内国际两个市场背景下,工商行政管理难度加大并呈现出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体制特征。监管领域由个体、私营企业拓展为全体市场主体,尤其包括大量外资企业;监管对象由原先擅长的集贸市场、商品流通市场扩大为与国际市场接轨并成为国际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市场;市场监管的内容也变得更加复杂,使得原有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受到很大冲击。我国加入WTO后要按国际惯例行事因而也要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监管从内容和手段上都要积极向国际通行规则靠拢,由此带来种种矛盾。如在市场准入方面,WTO要求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但是如何做到既不违反规则,又能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安全,这就对把握市场准入原则提出了更高要求。再如,在竞争行为监管方面,加入WTO之后,由于国内与国际两个市场的接轨使得竞争将呈现国际化趋势,竞争手段千变万化,如何把握正当竞争与非正当竞争的界限等等。同时在监管体制上我们还面临信息化浪潮的冲击。特别是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和运用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方式和管理模式,以电子商务为主要形式的网络经济己成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最为活跃的形式。在电子商务将成为未来社会的一种主要交易方式情况下如何确认网上经营者的身份,如何有效认定其交易合法性,以及怎样对其进行监管以保证交易公平性,都构成了市场监管及其体制改革的新课题。

与此相对照的是,目前工商行政管理体系内市场监管人员素质偏低,能熟悉WTO规则,掌握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又通晓计算机信息操作的人才匿乏,特别对网络经济环境下的电子监管还难以适应。市场监管方法手段单一,在传统体制下所形成的监管方式主要通过领导的个人素质、经验和能力的管理方式;以罚款、吊销执照和开展各种专项整治行动等为主要手段单一的监管模式仍然普遍存在,这些都显示了目前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性,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背景下新的挑战和要求。

三、市场经济机制环境下完善体制改革的思路与对策

3.1进一步完善我国工高行政管理经济体制的基本思路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通过的两个《决定》,不仅包含着肯定工商行政管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性的思想,对以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为主要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监管、转变职能提出了如下方向和要求:

(一)切实转变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特别是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这段话明确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的基本关系。在处理市场和政府的关系上我国面临着两个特殊性: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市场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因此要继续排除计划体制下形成的管理思维和管理方式,减少行政干预;但另一方面,市场机制的先天不足和内在缺陷以及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需要政府在培育市场等方面承担责任因而又要求强化规制。既要强化监管又要改善监管,既要强调监督又要强调服务,其中关键之处就在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前已述及,当前市场竞争秩序较乱的重要症

结在于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政府行为不规范而表现出来的政企难分、地区分割、部门垄断、等,这既是市场机制不完善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监管职能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的根本点。为此应“继续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加快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使得各级政府各个政府部门摆脱部门利益和局部利益乃至个人利益,“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这就指出了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又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要求。

(二)进一步破除体制障碍,规范市场准入体制

所谓体制,就是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平等竞争市场秩序不相适应的环节。应当明确“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我国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②。因此要对非公有制经济给予大力发展并积极引导。结合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放宽市场准入,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要求,从而在一视同仁地提供公共服务、一视同仁地进行市场监管基础上构造出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对垄断行业要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对自然垄断业务要进行有效监管”。这些都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快准入体制改革,在登一记管理基础上完善政策、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从而起到破除垄断、培育市场又完善监管的目标。具体来看,要规范市场主体资格,改进年检验照和登记管理工作,积极进行市场外指导、服务,帮助基本符合条件的主体达到进入市场的条件。对个体私营经济实行“四不限”,即不限发展比例、发展速度、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以有效培育市场。

(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监管体系和监管方式方面的体制改革

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对行政执法也有明确要求,“要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因此要完善多元化监管体系,并从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执法向行政机关执法、企业自律、社会监督制约相互协调运作转变。在行政执法中以依法行政为重点并接受外部监督,如通过进一步完善目前的12315群众申报投诉通道等,增强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的法治性。在监管方式上,以企业进入的监管为例,要求“国家主要通过规划和政策指导、信息以及规范市场准入,引导社会投资方向,抑制无序竞争和盲目重复建设”。因此对工商在规范市场准入的管理方式上有所转变,在市场准入监管规则上从局限于国内习惯的监管方式转变到符合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国际通用的监管方式上来。

(四)完善工商法制体系,理顺部门关系,严格依法行政

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着眼于确立制度、规范权责、保障权益,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市场交易法律制度,保障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目前就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完善发挥而言,急需加快《反垄断法》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完善进程,同时正对新兴市场和新兴交易方式出台或修改相关法规。在当前部门监管职能分立尚难以统一的情况下,更应通过立法及法规调整来同一协调,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质检、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执法职能范围。

(五)在市场化改革进程中积极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挑战

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市场化改革中的一部分,面临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背景下新的挑战。事实上,经济全球化、信息化与市场化是息息相关的。三中全会《决定》首次提出了“五个统筹”的战略思想,其中一个就是“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这实际上是要求在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充分利用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而信息化根本上是市场信息的传播方式的革命,由此产生了网络经济这样新的交易方式,因而信息化根本上也是资源配置市场化的新形式。因此,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按照市场经济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加快内外贸一体化进程。形成稳定、透明的涉外经济管理体制,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确保各类企业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自和平等地位。依法管理

涉外经济活动,强化服务和监管职能”,以此积极适应加入WTO后的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并“善于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发展和保护自己”。在信息化和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方面要靠体制改革来提高队伍素质,多层次、多渠道、大规模地开展人才培训;另一方面要通过加快电子版的营业执照管理、健全网站备案登记制度、建立网上工作平台及网络投诉调解系统,推动网络经济行政法规的充实等方面建设,将日常对经营主体的信用监管与网络监管相结合,从而维护网络经济时代下的市场秩序。

工商行政管理体制作为政府维护市场秩序的运行方式和规则体系,实际上是多方面具体机制的集合。从市场秩序和日常监管活动看,市场进入机制、市场退出机制、市场竞争中反不正当竞争机制则是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各具体机制中的重点,而其中市场准入机制则是最首要的环节,因为市场主体资格不具备、行为不规范,往往是市场秩序混乱的源头。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就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工作实现的,因而作为市场的入口关,市场准入机制的改革及其完善是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最为关键的内容。随着行政管理改革的深入和适应加入WTO后的要求,我国原有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正发生着巨大的变革。

3.2市场准入机制及完善对策分析

一方面需要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借鉴国际惯例,为各类市场主体进入市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另一方面就要注重在弱化审批制管理后,强化和有效改善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积极稳妥处理转轨中出现的体制摩擦和新问题。以此出发,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的企业登一记管理制度“六个转变”的总体精神,笔者提出完善我国市场准入机制的如下对策建议:

(一)观念更新:完善市场准入机制的重要前提

“规范主体,监管市场”是工商行政管理的重要职能。转变政府职能在市场准入机制上的直接体现就是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首先取决于观念上的更新。目前在市场准入机制上的与市场化和全球化发展不相适应的种种问题和症结的解决离开观念的更新是无法克服的,只有在观念更新下摆正政府角色和完善政府服务功能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市场进入秩序。要切实改变长期以来行政审批制以及计划体制下遗留下来的政府行政控制的思维观念及其与之相适应的方式、手段和程序,由计划体制下形成的行政控制的思维观念转到与市场经济下微观规制的模式上来,实现由“运动员”向“裁判员”身份的彻底转变。同时要认识到,放松政府控制和方便市场主体的进入和经营,并不是意味着政府在市场准入监管职能上的弱化而实际上是转化,即改变管理方式和手段。观念更新要求政府由“运动员”转为“裁判员”,而不是转变为“观众”,特别在新旧体制交替和转轨过程中,旧体制的管理方式有所弱化而新体制在短期内尚无法迅速建立起来,势必在市场准入上存在大量真空地带,由此应加紧准入制度规则的完善和提高政府服务质量。

(二)立法体系:完善市场准入机制的根本保障

目前在市场准入立法上已经无法适应形势发展。就市场主体法来看,当前用于规范市场主体资格的法规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相应的登记管理法规,却没有统一规范的《市场主体法》。现存的问题在于,在注册登一记中,目前一直执行两种标准并存的企业分类法,一是按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集体、私营、个体、外资等:二是随1993年的《公司法》、1997年《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又按出资者责任将企业类型分为公司制、合伙制、股份制和独资制。前一种分类方法保留了传统体制的根本缺陷一一企业分类的身份性,人为造成了区别对待和限制了公平竞争,也没有理清原有企业中的复杂关系。另一方面,企业分类的双重标准,破坏了企业法的统一性,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由于上述法规受立法思路及历史条件的影响,从而导致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程序、登记事项及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内容都有所不同。例如,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比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手续麻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享有更多的权利,等等。

所以在现实工作中建议尽快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应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并,制定一部统一的市场主体法《商事登记法》,以适应入世后企业登记注册的需要。按国际经验和通行作法,《商事登记法》作为程序法普遍适用于各类企业,由此可以改变目前存在的对各类企业登记条件、事项、程序和内容上的不同,有效维护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和符合WTO的基本规则。

(三)程序改革:完善市场准入机制的基础工作

前文表明,准则原则(包括单纯准则原则和严格准则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对公司设立原则的必然趋势,由此昭示了我国公司登记程序改革的方向。在目前我国实行审批制和准则制并存的格局下,为适应向准则制转变的改革方向,首先,必须扩大准则制的适用范围,大幅度减少前置审批的范围。为保护投资自由,建议对各类公司的设立不分企业类型,一律以准则设立为原则,以许可审批为例外。可以参照美国、日本等国的模式,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行业,同时通过积极清理审批项目,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改变目前过多过滥的前置审批。其次,对保留的前置审批程序和项目而言,也必须进一步改革,以缩短公司登记期限。应限定审批期限,明确审批机关的法定权力、条件和程序。为扭转低效行政和暗箱操作现象,在当前应努力推进并联审批,积极探索后置审批。再次,逐步废弃实质审查,实行形式审查。国际比较表明,各国在登记实践中重形式审查,对实质审查要求不大。对登记内容的实质性审查,不仅不能保证真实性,反而会拖延登记程序的迅速及时完成,而且极易为审批机关的寻租活动提供方便。在准则原则下,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登记注册而成立,即只审查申请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由此大大提高准入的透明度和行政效率。

(四)完善服务:完善市场准入机制的实质内容

新形势下市场准入机制的完善乃至整个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实质在于转变政府职能,为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的服务,因此要将服务寓于监管之中。除了一般性的登记、审查准入服务外,应通过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来引导和规范市场进入秩序。主要应包括:注册信息服务、市场信息、产业政策及政府优惠政策信息和宏观经济信息服务等,这样可以避免企业进入的盲目性,减少过度进入、进入不足等现象。

(五)规范管理:完善市场准入机制的必要手段

弱化审批下并不是放松政府准入管理而是将管理方式转变到规范化的方式中来。在当前抽逃资本、假合资、无照经营等市场主体失真现象下,首先应加强并规范出资管理,需要统一内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同时积极发挥年检的作用,督促企业如实缴付注册资本;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制度,加大对抽逃资本、虚假评估验资报告的处罚力度。其次,将企业章程作为规范管理的重点内容,加强对企业章程的审查,强化企业章程的法律效力。

3.3市场竞争机制及完善对策分析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维护市场有效竞争及其秩序,只有靠规范立法、严格执法。综合上述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秩序的因素来看,目前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因素带来的问题本源上是工商行政立法滞后以致在执法中处于被动地位,而体制性因素的克服更有赖于法制环境的建立健全。因此完善立法是完善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点,以完善立法推动有效执法,才是完善我国市场竞争机制的根本所在。

(一)尽快出台《反垄断法》

从国际上看,当前世界上己经有10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在各国经济生活中被称为“经济宪法”,在市场竞争中居于基本法的地位。而我国虽早列入议事日程但至今尚没有独立的反垄断法,只能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中少数条文作为反垄断的依据。显得零散、支离破碎,缺乏共同的基础性的规定,造成了法律责任的不明确,无法形成制止垄断行为的合力,产生政出多门、职能分解的源头。而当前存在的行政垄断的限制竞争因素固然有赖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政企分开、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来解决,

但完善反垄断法规则是必备的条件。针对我国市场竞争中行政垄断和行业垄断的特点,建议在《反垄断法》中除了参考世界各国对付卡特尔、控制企业合并、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反经济型垄断的立法外,更应对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司法管辖等方面作出明确和统一的规定。

此外,对国外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市场竞争中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经济性垄断和企业购并行为的规制;对赋予工商管理部门在反垄断法的执法体系中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对网络经济中域名注册等垄断行为禁止性规定等都应在其中给以明确规定。

(二)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应突出考虑几个关键问题

1、要从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职能入手,解决政出多门、职能肢解、法律竞合和责任不清的现状,由此应对现行涉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法规进行全面清理,解决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前后矛盾、相互竞合等问题,以此建立科学统一、独立执法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体系。2、扩大工商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权限。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明确工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权限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修改不合时宜的处罚标准,以加大反不正当竞争的处罚力度。3.增设总则性条款以实现兜底作用。仅用列举的方式无法随形势变化起到遏制复杂的新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用,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在列举之外增加总则性条款将其他有可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括在内,并明确认定机构的职责。4、堵塞在经济全球化、信息化背景下产生的无法可依的某些监管空白点。在一个统一科学法律体系下系统协调新出现的问题。5、借鉴国际经验,在较长时期内,实现《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合并立法模式。

(三)推进统一执法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执法体系创新

当前竞争领域存在的问题既与立法有关,也与行政执法不到位息息相关。在笔者看来,就短期而言,工商行政部门要用足用好现有的有关反限制竞争的法律法规,继续加大对限制竞争行为的重点打击力度。更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构建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的行政执法体系,改变工商执法自由裁量权较大,外部的监督较少的现状,推进依法行政。而在较长时期内,则应通过立法上的源头治理,建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执法的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体系,最终增强行政执法权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统一性。第五幸市拐退出机制及其完善对策

市场机制由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市场退出等机制组成。市场主体退出通道必须通畅,市场机制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企业自由进出市场是保证市场秩序的重要因素,也是市场经济发育健全的重要标志。而对企业退出的监管则构成了工商机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对市场主体全过程监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长期以来,在登记监管“重准入、轻退出”的指导思想下,这一问题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近年来,市场主体退出的无序化问题日益严重,并与逃债、诈骗等案件密切相关,故而引起了较多关注,对现行法规调整和工商行政具体执法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3.4市场退出机制及完善对策分析

(一)顺应“宽进严出”的总体改革方向,在观念上应重视市场退出问题

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依法严格实行市场退出制度”。国家工商局在实现登记制度“六个转变”中也提到了“从注重登记前把关向注重登记后监管转变”。目前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对工商行政管理提出的总体要求就是从过去侧重对市场主体准入行为的监管向对市场主体准人行为、经营行为、退出行为全过程的监管转变。

为适应这一转变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的调查、研究和监管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债权债务的清算制度,避免逃废银行债务,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②。侧重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与方便股东退出兼顾、工商机关把关责任与股东退出责任兼顾这两个原则,探索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监管制度。

(二)着力改变注销与吊销间的成本对比关系

一方面应大力简化注销程序,降低企业清算、注销成本。在目前情况下可试行分类退出程序。对经营时间短、无债务或债务关系较为简单的企业,可实行简易退出程序,在注销、公告和清算上予以简化程序、缩短时间周期。对债务关系复杂、有恶意退市嫌疑的企业,需要实行严格退出程序,严格规定必备的公告期。同时实行注销登记“零收费”制度,增强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应加大对以主动选择吊销方式来恶意退市的企业的惩戒力度。

对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在执法中不能简单地吊销之后就一了百了,要继续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应公告明示其印章、执照的无效性:对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一律从严惩处:改变监管重点,应把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和惩戒处罚责任延伸到并落实到其投资经营者身上,使其有所惧而不敢实施恶意退出的行为。此外,还可配以一些相配套的措施作支撑,包括发挥中介鉴证机构的作用、通过网络和新闻媒体建立诚信监管体系,加大司法干预的力度等等。

(三)完善相关法规,以利于严格退市执法

1、统一专门立法,以利协调

目前涉及到企业退出市场的相应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等,加上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部门关于登记、退市、清算等方面的行政法规,涉及法律法规为数众多。但在众多法律法规之中,不仅在清算和退市上存在很多缺陷,而且相互之间产生了很多矛盾,极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在当前专门出台《市场退出法》或许不太现实,但应积极弥补现有法律的缺陷,并制定《企业清算法》或《企业清算条例》,对作为退市中核心问题的清算问题一一清算人、清算范围、清算组织的形式、清算的程序、期限、内容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统一的明确规范。

2、通过立法推动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为规范吊销和注销间关系提供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既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例,又是我国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方向。如果能通过对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予以明确,将对企业退市问题产生积极影响。目前市场主体退出监管工作中的许多问题和难点,都与营业执照的双重性质有关。

由于在现有体制下在市场进入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并未分离,使营业执照实际上具有双重性质,既是法人地位又是其经营资格的法律证明。这就使吊销和注销间的法律关系难以理清,如果吊销的既是法人资格又是经营资格,那么吊销后无须再行注销,遗留下一大堆问题难以处理;如果承认市场主体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那么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因法人资格的存在而存在,也因法人资格的终止而终止。法人资格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同时收缴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的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同时终止,其经营资格不需要再单独办理注销登一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表明企业经营资格的终止,而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必须经过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才告终止。这样一来,目前因吊销而引发的债务纠纷问题就迎刃而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保障,并从而避免了工商部门执法中的两难和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

3、应进行强制清算的立法修订,加大有效执法力度

目前除了破产外,企业解散和歇业等都实行自行清算,这在实践中实难如愿并带来退市者、债权人、工商行政部门间多角纠纷的问题,并构成工商部门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后续注销程序上的两难选择。这需要对现有法律作出补充修订,可以对恶意退出市场的企业在吊销其执照后,由工商部门牵头组织强制性清算,而后予以注销登记。也适用于对领取执照后未开业或自行终止经营、多年不参加年检的企业,进行强制注销。由此把企业自行清算与自行清算不能有效进行情况下的强制性清算结合起来,使之切实符合现实需要,也为加大执法力度和规范司法审判,从严惩戒恶意退出提供基础性工作。

四、结束语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党和政府把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虽然在目前理论上和指导思想上承认的是商品经济而非市场经济,但在一系列以市场化为取向的改革推动下,工商行政管理体制也适应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相应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对整体经济体制改革具有开拓性影响。主要表现在:在经营主体的管理和服务对象上,随着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和经营方式的多样化,由维护单一公有制企业向促进个体私营外商企业发展和支持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在交易秩序管理上,大力加强了合同管理、广告管理、商标管理等,既注重维护生产者权益,也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在维护市场秩序上,查处违法活动的检查由原来的打击投机倒把的倒买倒卖转到打击假冒伪劣上:在管理深度上,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积极培育市场,从发展农贸市场开始,注重发展并规范发育中的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等商品市场体系;在管理手段上,从运用单一的行政手段向综合运用行政、法律和经济手段结合。其目的是这些改革基本上与经济体制改革总体进程保持一致。

参考文献:

1、陈征《资本论解说》第一、二、三卷福建人民出版社1997年6月版

2、马克思《资本论》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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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征、李建平等《资本论选读》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5、陈征、李建平、郭铁民((<资本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运用与

发展》福建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6、陈征、李建平、郭铁民著《政治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7、高鸿业《西方经济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美]沃尔夫《市场或政府》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

9,[美]斯蒂格里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

10、肖云著《资本论与市场经济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刘炳瑛著《资本论体系与实践意义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12、傅殷才、颜鹏飞《自由经营还是国家千预》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13、陈东琪《新政府干预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0年版

14,袁礼斌《市场秩序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15,[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

16、夏大慰史东辉等《政府规制理论经验与中国的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版

17、陈富良著《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政府规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

18,[美]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19、李郁芳《体制转轨时期的政府微观规制行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20、李郁芳《政府经济学与体制转型经济发展》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商事制度改革方案 篇三

今年5月10日,在通报万福生科涉嫌欺诈发行及相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一案中,中国证监会再次表态“将继续深化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切实推动各方归位尽责,尤其是要重点加大对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虚假披露等违规失职行为的惩处力度。

随后,市场对IPO重启的期待再起,同时伴随着关于新股发行改革的讨论。此前有报道称目前证监会正在酝酿新一轮新股发行制度改革方案,打包发行、集中上市等新机制可能会出现在方案中,但具体时间还不确定。

然而打包发行、集中上市并不算新鲜事,人们期待更具创新意义的改革。有人推测,从证监会对待绿大地、万福生科以及最新披露的8家涉嫌违规上市公司的力度来看,IPO的财务调查和券商尽职将是未来审查聚焦的重点。

改革酝酿已久

“现在改革方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也是在为IPO造势吧,现在时间点还没定。好久以前就在酝酿了,并不是为了现在IPO而专门改革的,但是为了IPO而专门造势的。”上述资本人士在接受时代周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证监会最早于2009年6月推出新股发行体制改革,2010年8月在此基础上深化进行第二阶段改革,重点在新股定价方面完善报价申购和配售约束机制。

2012年3月,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首要提出要进一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制度建设,逐步淡化监管机构对拟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

征求意见稿较以往两次的新增亮点是重视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强调要进一步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在财务会计资料提供、审计执业规范、辅导及尽职调查等方面的责任,“坚决抑制包装粉饰行为,加大违规惩处力度”。

至今,这份意见稿尚处于“修改完善、平稳有序推进、还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调整措施”阶段。

而在此过程中,诸如万福生科造假等案例接踵而至,新股改革似乎没能抑制这种包装粉饰行为的蔓延,反而愈演愈烈。

由于官方还未消息,而证监会副主席庄心一、主席助理张育军在2013年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上也没有对新股发行改革作出评价,因此对于具体的改革措施也只是处于猜测和建议阶段。

目前市场猜测声音主要聚焦于实行打包上市、完善退市制度和减少限售股冲击等,包括多只股票打包发行、集中上市;发行制度与退市制度相结合;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制度;以及建议延长原始股东限售期,如由三年限售延长至五年,给投资者更充足的时间见证股东承诺的企业盈利能力,或将限售股改为只分红的优先股、约束限售股的出售等。

券商或面临重新洗牌

尽管新一轮的新股发行体制改革还未真正浮出水面,但从近期通报的违规企业数量及处罚力度或可一窥证监会对IPO企业的态度。

万福生科一案中机构受罚程度史无前例,证监会也费了很多笔墨强调机构责任义务问题,称“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资本市场公信力,是资本市场的毒瘤”。

证监会表示将重点加大对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虚假披露等违规失职行为的惩处力度,具体到四项措施:一是从申报时点起,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即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申报至上市各个环节,如发现重要违法违规线索的,立即启动第三方核查、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相关措施,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二是加强对中介机构保荐、承销以及会计师、律师相关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尽职调查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合规、财务造假等行为的,将按规定及时、从重处罚。对于责任人,一旦认定有责,不论其身份和工作是否变动,均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

三是将修订完善现有规则,进一步明确发行人和保荐机构、会计师、律师及相关市场参与主体的责任,细化追责机制和违规处罚条款。同时督促自律机构加强对违规行为的自律处分。

四是在行政追责与处罚的同时,积极推动民事赔偿机制的落实。

由此,有观点认为IPO的财务调查和券商尽职或将是未来证监会核查聚焦的重点。

而继万福生科后,证监会在今年5月17日集体通报了勤上光电、隆基股份、华塑股份、青鸟华光、海联讯、承德大路、天路、宏磊股份等8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此8家公司已被正式立案调查。

同时,民生证券、南京证券被通报近期有相关保荐项目被立案稽查,暂不受理其推荐项目及材料。而且证监会正在了解光大证券、国信证券是否存在没有勤勉尽责等违规问题,暂未立案。

如此,一批券商连连遇挫,新股市场参与者的角色和归位尽责也逐步引起市场重视。

广东一位券商人士告诉时代周报记者,“(新一轮新股改革)可能对券商行业和资本市场影响比较大,具体来看,由于强化券商的责任,可能会引起券商行业在IPO市场的重新洗牌。券商在项目的进入和风险监管以及持续性督导方面都会有更高要求。”

而长沙另一位券商人士认为此次新股改革“只可能是小改,换汤不换药,融资是头等大事。主要的问题就是违法的成本太低。”

或为IPO重启造势

前述资本人士则对记者表示:“(新股)改革也没有实质性的内容,造势的可能性更大。”

至今年3月31日,中介机构自查阶段已结束,目前是证监会相关部门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审核阶段。据证监会官网消息,由于尚有部分企业未提交自查报告,抽查企业的名单选取工作将分两次进行,而相关自查报告报送最晚时间为5月31日,在自查报告提交之后方抽取第二批企业名单。这也意味着财务核查有可能持续到6月份。

多位人士在接受时代周报记者采访时均认为,新股发行制度改革应该是IPO重启的前提,也是在为重启造势。

由于IPO本应为企业实现做大做强的融资需求,但炒新、限售股减持套现、圈钱、财务造假等种种现象一再打击投资者信心,证监会也因此多次推迟或暂停IPO审核进程以期改善。然而有观点认为新股发行应该取消审核制,实行注册制。

对此,证监会前主席郭树清2012年3月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实行审核制还是注册制,并不是问题的核心:“我们需要加快发展多层次的股本和债券市场,同时也要把审点从上市公司盈利能力转移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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